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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发售、上市及交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英文名称为:ListedOpen-endedFunds,简称:LOFs),是指在本所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本所发售、上市及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四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本所发售的,基金管理人须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本所确认。

    第五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业务。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以在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以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帐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帐户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基金份额,也可以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帐户通过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认购基金份额。

    第六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中国结算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通过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中国结算的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上市
 

    第七条 开放式基金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开放式基金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基金管理人签署的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募集基金除外);

    (七)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备案的确认文件;

    (八)上市交易公告书;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负责人的基本资料;

    (十)中国结算有关基金份额登记情况的说明;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开放式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协议》,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条《上市交易公告书》披露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办理。

    第十一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本所缴纳上市费用:

    (一)上市初费:3万元人民币;

    (二)上市月费:5000元人民币;自上市当月开始计算,按年预缴。

第四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与申购、赎回

    第十二条 买入上市开放式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或其整数倍,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只能在本所交易,不能直接申请赎回;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只能申请赎回,不能直接在本所交易。

    第十五条 投资者如需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申请赎回,或将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交易,应当先办理跨系统转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登记到注册登记系统,或将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登记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第十六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本所交易的交易费用收取标准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于交易日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本所对其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的合法性、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
 

     第二十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或者半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公告或者预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二十一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在证券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如停止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赎回业务,必须预先向本所申请其同时停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所可对其予以停牌:

    (一)在任何公共媒体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其实施停牌,直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者可能误导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对其停牌,直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补充或者更正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三)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可对其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告后,当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可能对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其管理的上市开放式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五)本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暂停上市: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数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1000人;

    (二)基金总份额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2亿份;

    (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四)本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述情形消除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可恢复该基金上市。

    第二十五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终止上市:

    (一)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二)基金合同终止;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四)本所认为须终止上市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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